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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炭行业职业安全健康管理若干规定

来源:本站 发布者:佚名 发布日期:2011-06-10 10:47 浏览次数:1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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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煤炭行业职业安全健康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按照科学发展观、以人为本,建立和谐矿区的总体要求,为全面建设文明、安全、健康的新型河南煤炭工业,在全力控制事故伤害的同时,统筹兼顾煤矿职业安全健康,预防与控制煤炭行业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切实保障煤矿从业人员人身安全和健康,让矿工充分享有安全、健康、舒适的工作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卫生标准》、《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关于做好煤矿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监察工作的指导意见》(煤安监调查字〔2005〕49号)和《河南省煤炭条例》精神,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河南省煤炭行业职业安全健康防治目标:
1.粉尘:作业环境粉尘浓度全面达标,2010年尘肺病等发病率达到国家规定标准,力争2015年达到国际标准。
2.噪声:作业场所噪声低于85dB(A)。
3 .有害气体:作业场所中的一氧化碳、二氧化碳、硫化氢、二氧化硫、二氧化氮、氨等有毒有害气体浓度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
4.高温:采掘工作面空气温度低于26℃,机电设备硐室的空气温度低于30℃。
5.其它有害因素防治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卫生标准和《煤矿安全规程》相关规定。
第三条 煤炭行业各级管理部门、煤矿企业、职业卫生机构必须高度重视煤矿职业安全健康工作,建立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科学制定具体职业安全健康防治目标,鼓励使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装备,加强劳动保护和现场管理,改善作业环境,大幅度降低职业病发病率,有效防范职业伤害,促进全省煤炭工业全面协调可持续健康发展。
第四条 河南省煤炭生产、建设、经营及煤炭相关产品开发利用中受职业有害因素威胁的单位和企业(以下简称用人单位)适用于本规定。
第二章 职业安全健康标准
第五条 煤矿企业作业场所有害因素职业伤害防治:
1.粉尘:企业必须建立完善的井上下防尘系统。防尘管路、水源符合有关规定;掘进、采煤、运输转载点、卸载点、溜煤眼放煤口、煤仓放煤口、露天采场采剥、选矸、破碎和筛选等作业场所,必须采取喷雾洒水等综合降尘除尘装置,并按照规定井下每月测定2次粉尘浓度,每6个月测定1次粉尘分散度。各接尘作业场所每次测定的有效样品数不得少于3个。同时要建立与安全监控系统联网的自动监控装置,对关键地点实施在线实时监控,确保作业场所空气中粉尘浓度必须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工作场所有害因素职业接触限值》(GBZ2.1-2007)规定标准(见下表)。
粉尘中游离SiO2含量
(%) 最高允许浓度/(mg/m3)
总粉尘 呼吸性粉尘
SiO2含量<10
10≤SiO2含量≤50
50<SiO2含量≤80
SiO2含量>80 4
1
0.7
0.5 2.5
0.7
0.3
0.2
2.噪声:主要通风机、压风机、局部通风机等应当选用低噪声设备,并符合《煤矿安全规程》的规定;作业场所噪声不得超过85dB(A)。大于85dB(A)时,需配备个人防护用品;大于或等于90 dB(A)时,还应当采取降低作业场所噪声的有效措施。
3.有毒有害气体:对作业场所中的一氧化碳、二氧化碳、硫化氢、二氧化硫、二氧化氮、氨等有毒有害气体应当采取有效防治措施,气体浓度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煤矿安全规程》规定。
4.放射性物质氡及其子体:对作业场所空气中的氡及其子体,应当采取通风、密闭和个体防护等措施。井下作业场所空气中氡及其子体浓度符合以下卫生标准:平衡当量氡浓度,1500 Bq.m-3; 氡子体浓度,8.3×10-6J.m-3 。
5.作业环境温度:生产矿井采掘工作面空气温度不得超过26℃,机电设备硐室的空气温度不得超过30℃。当空气温度超过上述规定时,应当缩短超温地点作业人员的工作时间,并给予高温保健待遇。采掘工作面的空气温度超过30℃、机电设备硐室的空气温度超过34℃时,应当停止作业。地面作业环境温度工作场所有生产性热源,其散热量大于23w/m3•h或84kJ/m3•h的车间;或当室外实际出现本地区夏季通风室外计算温度时,工作场所的气温高于室外2℃或2℃以上的,按夏季通风室外计算温度分为<30℃和≥30℃两类地区,每类按体力劳动强度指数提出本卫生评价标准,作业场所综合温度(℃)应不超过下表规定的限值(工作场所高温作业职业接触限值GBZ 2.2-2007)。
工作场所不同体力劳动强度WBGT限值(℃)
接触时间率 体力劳动强度
I
II
III
IV
100% 30 28 26 25
75% 31 29 28 26
50% 32 30 29 28
25% 33 32 31 30
注: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按本标准第14章执行,实际工作中可参考附录B。
注:*所示温度为干球温度
6.其它有害因素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卫生标准和《煤矿安全规程》等有关规定。
第六条 从业人员职业伤害防护标准:
1.上岗和转岗人员必须进行职业卫生和职业伤害防护知识培训,培训率达到100%;
2.个人职业病防护用品必须按照相关规定使用、佩戴和维护,上岗人员使用和佩戴率达到100%;
3.必须按规定参加职业健康检查,上岗前、离岗时检查率100%;在体检周期内个人检查率不低于95%;确诊为职业病患者的,及时接受治疗;
4.作业环境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从业人员有权拒绝作业,用人单位不得因此解除劳动合同。
5. 其它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卫生标准和《煤矿安全规程》等相关规定。
第三章 组织与实施
第七条 省煤炭工业管理局成立由人事、安全生产、规划发展、财务和工会等部门负责人组成的煤炭行业职业安全健康监督管理领导小组(以下简称监管领导小组),负责全省煤炭行业职业安全健康监督管理工作。
监管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具体负责日常监督和管理工作。各国有重点煤业集团公司、各省辖产煤市煤炭管理部门、各有关单位也要成立相应监管领导机构,明确职责,负责日常监管。
第八条 各级监管领导小组的具体职责为:
1.统筹兼顾,将职业安全健康与伤害防治纳入煤炭行业安全生产管理范畴,负责制定煤炭行业职业安全健康与伤害防治年度计划及中长期目标,并做好考核落实工作。
2.督促用人单位贯彻落实国家、省有关煤炭行业职业安全健康有关法律法规。
3. 监督检查用人单位职业安全健康管理各项计划、措施、目标落实和关键技术、装备现场管理情况。
4.组织协调用人单位劳动、安全等相关部门和职业病防治机构,搞好职业安全健康管理工作。
5. 监督检查用人单位职工职业健康检查和职业病诊断治疗工作质量和有关规定的落实情况。
6.指导用人单位开展职业安全健康管理宣传、教育等工作。
7.负责其它有关职业安全健康管理综合协调事宜。
第九条 煤炭行业卫生机构必须具有国家规定的体检和职业病诊断、治疗、防治的相关资质,必须熟悉煤炭行业生产作业情况,方可承担职业安全健康体检和职业病诊断、治疗、防治等任务,负责为煤炭行业开展职业安全健康及伤害防治服务。具体应履行如下职责:
1.在行业监管部门的领导下,负责对各用人单位职业安全健康体检及职业病诊断、治疗进行定期专项检查和抽查,对检查结果进行分析和评价,并向行业监管部门提交分析结果和评价报告。
2.对疑似职业病和确诊职业病进行诊断和复查工作。
3.贯彻有关规范,建立健全职业安全健康体检、诊断、治疗和防治管理制度,提高服务质量。
4. 开展职业安全健康宣传教育工作,普及职业伤害防治知识。
第十条 各用人单位要相应成立职业安全健康管理机构,明确劳动、安全等部门职责,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负责开展职业安全健康管理具体工作。并应履行如下职责:
1.足额提取职工个人劳保用品佩戴、工作场所安全卫生检测监管、健康监护和职业卫生培训等预防和治理职业病危害费用,并在安全生产专项经费中据实列支,确保投入到位。
2.制定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预案,完善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制度,落实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
3.制定有害作业场所职业病防护措施,按规定提供职业病防护用品。
4. 做好从业人员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后、应急等不同类别人员和时段健康体检工作。安排职业病患者及疑似职业病和有职业禁忌人员进行治疗、康复和定期检查,并按规定调整工作岗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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